贺芳与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原告贺芳诉被告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(以下简称三鼎西直门分公司)、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三鼎公司)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贺芳的诉讼代理人任智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三鼎西直门分公司、三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,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8)京0108民初55873号
原告:贺芳,女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土家族,住本市海淀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任智,贺芳配偶。
被告: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0号13号楼1003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11010833967424X3。
法定代表人:牛忠新,职务不详。
被告: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1号楼商业配套201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1101055825636546。
法定代表人:任富强,职务不详。
 
原告贺芳诉被告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(以下简称三鼎西直门分公司)、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三鼎公司)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贺芳的诉讼代理人任智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三鼎西直门分公司、三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,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 
原告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,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13056元余款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的利息。事实与理由:我于2017年11月11日在三鼎西直门分公司办理了金额为2万元的家政服务充值卡(我与另一朋友共同充值5万元,两人共用一卡)。至2018年2月上旬,双方经协商中止家政服务,贺芳所充值金额已实际消费6944元,剩余13056元。办理充值时,三鼎西直门分公司经理关晓会口头承诺并在《三鼎家政一卡通办理表》上书写“本卡于2017年11月11日办理,如果以后用不上或对我公司服务不满意,可以办理退款。7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手续,15个工作日内金额到账”的字样。2018年4月12日,贺芳电话告知关晓会,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家政服务,要求退还所剩13056元。关晓会以“公司改革,政策有变动”为理由,拒不按约定退还余款。故现诉至法院。
 
被告三鼎西直门分公司、三鼎公司未应诉答辩。
 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7年11月11日,贺芳与他人在三鼎西直门分公司共同办理《三鼎家政一卡通》,购买三鼎西直门分公司的家政服务,充值金额5万元,贺芳称其出资2万元。三鼎西直门分公司出具的《一卡通办理表》经理人处签字“关晓会”,另备注“本卡于2017年11月11日办理,如果以后用不上或对我公司服务不满意,可以办理退款,7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手续,15个工作日内金额到账。”贺芳称其已消费6944元,后因自身原因不再接受家政服务并与关晓会沟通退费事宜未果,并提供微信记录为证。
 
本院认为,贺芳与三鼎西直门分公司自愿建立服务合同关系,依法具有法律效力。根据双方的约定,如贺芳不再需要服务,可办理退款,现贺芳提出终止服务、要求退还未消费的服务费,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,三鼎西直门分公司理应退还剩余费用。因三鼎西直门分公司为三鼎公司的分公司,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三鼎公司承担。贺芳要求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的利息,未提供相应的证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三鼎西直门分公司、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本院判决如下:
 
一、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贺芳服务费13056元;
 
二、驳回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 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公告费二百六十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
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北京三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 卢 秋
人民陪审员  彭振义
人民陪审员  陆友才
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
书 记 员  王雪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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